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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767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陳鈺玫  

被      告  謝雲鵬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7,178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    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5,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    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(見本院卷第13頁)
    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
    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
    臺幣(下同)159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2月2日起至
    120年2月1日止,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
    年利率5.29%計算,按月攤還本息,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,
    即喪失期限利益。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,最高以
    3期為限,金額依序為300元、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。詎
   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日止,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
    到期,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0萬7,397元、違約金500元
   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
    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另願供擔保請
    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
    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
    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存款歷史對帳單、客戶放
    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
    至15、19至25頁),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
    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
    供本院審酌,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,堪信原告之主張
   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   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
   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
   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四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,178元應由被告負擔,並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
   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許筑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政彬
附表:(民國;新臺幣)                
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,307,897  1,307,397 7%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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