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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(2025-12-1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15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 · ✅ 被告勝訴: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,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
原      告  侯嘉妮  
被      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張南星  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
    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    其他要件之情形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
    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
   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,
   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,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
   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。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
    後,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。而
    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,一再聲請訴訟救助
    ,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,形同失其效力
    ,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指「訴訟救助聲請」,應僅限於
    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,當事人聲
    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,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,
    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,乃當然之解釋,無待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
    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
    裁判費,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在卷
    可憑。原告雖於114年10月31日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,然經
    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駁回,該裁
    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,原告未為抗告而確定,此有上述
    案卷可稽。原告迄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,此有本院答詢
    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證,依上開規定,原告之訴
    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至原告固於114年11月19日、25
    日分別復以同一原因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,嗣經本院以114
    年度救字第268號、第275號裁定駁回,該等裁定雖尚未確定
    ,然依前揭說明,此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
    ,本件自無庸待該等裁定確定,而得逕駁回原告之訴,併予
    敘明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   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薇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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