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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23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616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


訴訟代理人  陳芝華
被      告  郭芳銘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 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    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。此規定於股份有限
   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,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。經查,
  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富邦銀行)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,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
    銀行股份���限公司,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    公司,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、經濟部函在卷可憑,是
   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,先予
    敘明。
二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
    16條、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39條在卷可憑(見司促卷第25
    、29頁)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於94年5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,並簽訂富
    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(下稱A契約),約定於新臺幣
    (下同)80,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,如有遲延還本,按年利
    率20%計算遲延利息。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26日,之後即
    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87,317元及利息(系爭A款項)未還
    。㈡被告於93年1月19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
    約定書(下稱B契約),約定於50,000元額度內得動支借款
    ,按年息19.8%計算利息,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
    金。詎被告僅繳款95年2月20日止,之後即未依約清償,尚
    欠本金57,786元及利息(系爭B款項)、違約金未還。爰依
    前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,317
    元,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
    算之利息,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
    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,786元,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
    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8%計算之利息,另自110年7月2
    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暨逾期六個月以
    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
    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則以:現金卡部分,縱使依原告主張伊繳款至95年11月
    27日(實際上可能更早即未繳款),依A契約第12條第1項第
    1款約定,債務視同全部到期,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;
    週轉金部分,縱使依原告主張96年3月27日起算,原告上開
    請求權均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,伊拒絕給付等語,資為抗辯
    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借款,依A契約、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
    ,317元本息、57,78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,被告固不否認借
    款,惟提出時效抗辯,茲析述如下: 
 ㈠系爭A款項、B款項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:
 ⒈按請求權,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
    ,依其規定;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,民法第12
    5條、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 
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,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系爭A款項、B
    款項,並提出A契約、B契約、催收呆帳明細查詢2份、貸還
    款交易明細查詢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(見司促卷第17
    -19、23-29頁、本院卷第49-51頁),被告具狀亦未就借款
    事實為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惟查,依原告訴訟代理
    人到庭陳稱:A契約、B契約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月26日
    、95年2月20日,依A契約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:停
   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,或拒絕承兌、付款時
   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(見司促卷第29頁);B契約第7條第1
    款約定: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
    ,得視為全部到期等語(見司促卷第25頁),可認原告對被
    告之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,至遲於95年2月28日、95年3月21
    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(見本院卷第49頁),且原告陳稱本
    件並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,依前開說明,被告抗辯系爭A款
    項、B款項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,其得拒絕給付,
    自屬有據。
 ㈡關於系爭B款項之違約金為從權利,因B款項債權罹於時效而
    隨同消滅:
 ⒈按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;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,
   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,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、第146條本文所
    明定。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,是否具有從屬性,而為從權利
    ,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
    18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
 ⒉依B契約第10條約定「立約人同意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,自逾
    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,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
    者,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10%加收違約金,如逾期6個月
   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,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20%加收
    違約金」;第5條約定:「立約人同意每月21日支付貴行上
    個月21日至本月20日萬利週轉金之帳戶管理費,其計價方式
    係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1.65%計收...」(見司促卷第29頁
    ),可認B款項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外,按帳戶管理費即
    動用之月平均餘額1.65%乘上一定利率計算,顯係依附於本
    金債權而生,核屬從權利無訛,依前開民法規定,系爭B款
    項債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,從屬之違約金債權即應隨同消滅
    。被告已為時效抗辯,則原告依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
    ,自無可取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A契約、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款
    項、B款項及違約金,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,原告
    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   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美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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