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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6-01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602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陳鈺玫  
被      告  陳昱庄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4,604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    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,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    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(見本院卷第13頁)
    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
    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借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30萬元,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
    告指定之帳戶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
    14日止,共分60期,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
    週年利率2.44%計算,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;如有
   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另須
   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,最高以3期為限,金額依序為3
    00元、400元及500元,合計1,200元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
    12年2月14日止,其後被告申請債務展延,本金、利息均自1
    12年2月1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,然期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
    ,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129,824元,及如附表
   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。
 ㈡被告復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借款36萬元
    ,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,約
   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,共分60期
    ,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.93%計
    算,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;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
    約清償本金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
    收違約金,最高以3期為限,金額依序為300元、400元及500
    元,合計1,200元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4日止,
    其後被告申請債務展延,本金、利息均自112年2月25日起寬
    緩6個月繳付,然期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,依約其債務已
    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195,912元,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
    未給付。
 ㈢被告再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借款65萬元
    ,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,約
   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1日止,共分84期
    ,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.74%計
    算,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;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
    約清償本金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
    收違約金,最高以3期為限,金額依序為300元、400元及500
    元,合計1,200元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1日止,
    其後被告申請債務展延,本金、利息均自112年2月22日起寬
    緩6個月繳付,然期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,依約其債務已
    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623,807元,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
    未給付。
 ㈣又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,依約被
   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
    向原告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並約定
   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,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
    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%計算至清償日止
    ,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,其債
    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。詎被告截至112年6月16
    日止,尚有52,333元未清償,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
    請求金額及利息(附表編號4其中本金4,894元之利息起算日
    當庭更正為112年8月2日起計算)。
 ㈤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
    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
    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
    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
    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增補契約、客戶放款交易
    明細表(法/個金)、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、臺幣放款利
    率查詢;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
    明細資料、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(見本院
    卷第9至105頁),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    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供
    本院審酌,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
    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
    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四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,604元應由被告負擔,並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
   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許筑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政彬

附表:(民國;新臺幣/元)                
編號 請求 金額 計息 本金 利息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 1 129,824 126,125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.04% 2 195,912 190,469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.53% 3 623,807 609,609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.34% 4 52,333 24,933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7,635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4,894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4,659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3,228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3,074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1,919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323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323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323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323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 323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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