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3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583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
被      告  沈元統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、萬利
    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、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
    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
   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   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
    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均定有明文。本
    件原告起訴時,如附表編號2所示,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
    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4萬2955元,及其中4萬2267元自民國
    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利率18.25%計算金
    ,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。並請
    求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
    左列利率10%;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
    金。附表編號1、3即訴之聲明第1、3項之違約金,均係請求
    自93年12月2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列利率10%
    ;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嗣變更聲
   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就附表編號2之自93年
    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自18.25%變更至19.8
    %部分,核屬擴張聲明,其餘則為減縮其聲明,均應予准許
    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,向原告
      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
      至94年9月26日止,還款方式約定為自91年10月起,每月2
      6日定額攤還本息,約定利息按年息19.68%固定計息(其
      中110年7月20日後之利息,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降為按年
      息16%計算),如未按期償還本息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
      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10%;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,按上開約
      定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
      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,依約被
     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
      利息。
(二)被告於9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周轉金調高額度申請
      書,向原告申請額度5萬元,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動用
      借款,約定利息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1.65%計收即按年
      息19.8%計息(計算式:1.65%×12個月=19.8%,其中110年
      7月20日後之利息,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降為按年息16%計
      算),每動支額度,應支付手續費100元,被告於每月21
      日按月攤還本息及動用手續費,如未按期償還本息,其逾
     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10%;逾期6個月以
      上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嗣被告尚餘
     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
      未按期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如附表
      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(三)被告於92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
      書及契約書(下合稱系爭現金卡契約),向原告申請現金
      卡信用貸款,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
      款額度之現金,利息按年息18.25%計算(其中104年9月1
      日後之利息,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%計算
      ),每月21日結算繳納,如未按期償還本息,其逾期在6
      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10%;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
      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嗣被告尚餘如附表
      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
      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
     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。
(四)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      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、萬
    利周轉金調高額度申請書、系爭現金卡契約、繳息明細表、
    客戶存提記錄單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,是堪信原
    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
   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
    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,除原告減縮部分外,餘應由被
    告負擔,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曾育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蔣佩璇
附表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
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:10萬元 4萬3007元 自93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68%計算;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。 2 萬利周轉金之借款 4萬2955元 左列本金之3萬9595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8%計算;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。 3 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 5萬2081元(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期前利息2430元) 左列本金中之4萬9651元,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18.25%計算;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。  合計 13萬8043元 (略)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