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28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41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陳芝華  
被      告  陳連章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,及如附表編
    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,及如附表編
    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
    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    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
   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    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
   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
    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、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,於
    契約涉訟時,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    (見本院卷第10、18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
    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    
貳、實體部分  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,依約被告
    得陸續借款,最高以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為限,利息按週
    年利率18.25%固定計算(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
    月1日修正施行,故改以週年利率15%計算),並於每月21日
    結算繳付;如本息逾期清償,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另按
    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另按上開利率20%計算
    違約金。詎被告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欠1
    08,901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。
 ㈡被告於91年9月與原告簽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,依約被告得
    於原告核准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,利息按週年利率19.8
    %固定計算(因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,
    故改以週年利率16%計算),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付,被告
    應按月攤還本息;如本息逾期清償,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
    ,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另按上開利率20
    %計算違約金。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迄今
    尚欠19,453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。
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,爰依消費借
   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
    一、二項所示;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
    資申請暨契約書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、放款交易明細表、
    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(本院卷第9至21
    頁),核屬相符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據
   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、二項
    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
   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;
  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
   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,390元應由被告負擔,並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
   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年  1  月   28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志洋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姿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年  1  月   28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宇美璇 
                  
附表:(單位:新臺幣/元)               

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  期間 週年利率  1 108,901元 108,901元 自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.25% 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,按週年利率1.825%;自96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3.65%;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%計算之違約金。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2 19,453元 19,119元 自95年9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.8%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,按週年利率1.98%;自96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週年利率3.96%;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.2%計算之違約金。  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16%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