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2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1-20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396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
被 告 梁志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
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,合意以本院為
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9頁)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
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(見本院卷第33頁)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
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
臺幣(下同)5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3日起至116年5
月12日止,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
計年利率12.29%機動計息(目前為14%),每月為1期,依年
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有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
計算遲延利息外,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。被告自1
13年11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,計尚欠借款本金44萬2,571元及
其利息未清償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
益,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。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
告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
起本訴等語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陳明願供擔保,
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撥款
資訊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(
見本院卷第7至19頁),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,且被
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,對於原告主張之
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
場,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
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
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陳明願
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擔保金額,予
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
書記官 何嘉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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