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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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29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
被 告 寶妹妹國際有限公司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陳梅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陳梅芳於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寶妹妹國際有限
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柒元,及自
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
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
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
分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
建設公債一○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寶妹妹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寶妹妹公司)於
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
臺幣(下同)3,000,000元(下稱系爭借款),約定借款期
間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6年2月2日止,自首次動用日起,以
1個月為1期,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償付本息;若債務
未能按期給付,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
延利息,並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,按遲延利息之10%
計付違約金,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%計付違約金
;倘有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
務之情事,原告提供授信予借款人之承諾應立即停止,並宣
告所有債務(或部分債務)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,借款人應
立即向原告清償。被告陳梅芳於113年1月29日簽署保證書,
同意就借款人即被告寶妹妹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
之現在(包含已到期之債務)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
之責,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、借款、保證、墊款、押匯、
信用狀、銀行保證、履約保證、透支、承兌、貼現、衍生性
金融商品交易、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
之本金、利息、手續費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成本、費用、
墊款、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,惟提供之保
證金額不得超過3,600,000元,一經請求,連帶保證人應立
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。原告於113年2月2日將系爭借款撥
入被告寶妹妹公司指定之帳戶。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簽立
增補契約,同意系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0年8月2日,自113
年8月2日起至120年8月2日止,以1個月為1期,分84期,依
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按月償付本息;嗣後如有未依本增補契
約約定履行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;連
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。被告寶妹妹公司於114年7
月2日未依約償付本息,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,被告應立即
償還全部借款。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,256,907元及約定之利
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被告陳梅芳為連帶保證人,應負連帶清
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,並聲明:(一
)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,256,907元,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.7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8
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之
百分之10,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
算之違約金。(二)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
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。
三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
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
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
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
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
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
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
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
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739
條、第740條亦有明定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
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
而言,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、保證書、
增補契約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
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
場,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,請求被告陳梅芳於其提供保證金額
3,600,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寶妹妹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
一項所示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關
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,合於法律規定,應予准許,至原告
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,應
併予駁回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90
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張韶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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