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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293號
原      告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  潘彥勳  

被      告   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


兼法定代理人  邱金財  
被      告    邱金鑾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,及
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
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
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
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   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家谷公司
    )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,向原告
    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30
    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,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機動
    利率(違約時為1.71%)加碼週年利率3.015%計算(合計週
    年利率4.725%),自首次動用日起,以1個月為1期,依年金
    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償付本息,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    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約定利率20%另行計付
    違約金。而被告邱金財、邱金鑾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
    ,連帶保證凡家谷公司對原告到期(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
    由)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(包含已到期之債務)及將來發
   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,且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、借款、
    保證、墊款、押匯、信用狀、銀行保證、履約保證、透支、
    承兌、貼現、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,或基於家谷公司與原告
    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本金、利息、手續費、遲延利息、
    違約金、成本、費用、墊款、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
    金之義務(不論其性質為何),最高保證額度為360萬元,
    一經請求,邱金財、邱金鑾即應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。詎家
    谷公司嗣僅依約清償6期(本金部分計47萬1,205元),於11
    4年7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7萬9,078元,給付114年5月30日至1
    14年6月29日間之本息後,即未再依約履行,依其與原告簽
    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⒜、⒡款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
   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尚欠本金252萬8,795元(計算式:300
    萬元-47萬1,205元=252萬8,795元),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
   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4.725%計算之利息,及
    自應繳款而未繳款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
    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
    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又邱金財、邱金鑾為該等債
    務之連帶保證人,自應與家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。爰依消
   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,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
    期債票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
  。
四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、保證
    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、債權
    計算書等件為證,互核相符;且邱金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
    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是堪
   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
    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
    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假執行,合於規定
   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
    予以宣告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   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俊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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