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206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
被 告 徐國竣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
幣陸拾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
,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
可憑(見本院卷第11頁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
臺幣(下同)74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2月1
日止,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%計算(本件
違約時為1.71%+7.29%=9%),並自借款撥付日起,依年金
法計算月付金,按期攤還本息。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
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,最高
以3期為限,分別計收300元、400元、500元之違約金。詎被
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4日止,其後即未依約清償,計尚
欠原告借款本金62萬7066元及違約金900元,共計62萬7966
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付,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
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
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併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
明或陳述。
三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
契約書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、存款交易明細、撥款資訊
查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(
見本院卷第9至29頁),核屬相符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迄
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,
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
自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
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
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
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葉佳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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