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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訴字第7198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
被      告  蔡詩喬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,及其中新
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
    1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3頁
    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
    (下同)10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借款利息按利息按原
   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.29%機動計算,並自實際
    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
    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
    ,違約1期收取300元、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、連續違約3
    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嗣
    未依約繳款,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104萬3,317
    元(含本金104萬2,117元、違約金1,200元)及如主文第一
   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
   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被
    告身分證正反面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
    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23頁),核屬
    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
    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。本院審酌上開
    證物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
    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
   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    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
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
    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科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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