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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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198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
被 告 蔡詩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,及其中新
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
1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3頁
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
(下同)10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借款利息按利息按原
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1.29%機動計算,並自實際
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
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
,違約1期收取300元、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、連續違約3
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嗣
未依約繳款,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104萬3,317
元(含本金104萬2,117元、違約金1,200元)及如主文第一
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
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被
告身分證正反面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
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23頁),核屬
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
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。本院審酌上開
證物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
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
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
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
書記官 林科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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