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(2026-01-0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05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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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7165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
被 告 謝依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
聲請,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又訴訟之
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
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
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
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,係依兩造間信用卡
契約請求,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
院之約定內容為:「甲方(即被告)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
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
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
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
。」(見本院卷第34頁),可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
契約涉訟時,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且原
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,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,
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,並排斥專屬管轄以
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。從而,該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
士林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誤向本院起訴,尚有未合,爰依職
權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暨該部分假
執行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據上論結,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
書記官 葉佳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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