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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2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2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83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



訴訟代理人  廖啓邦
被      告  蔡綸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捌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   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,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撥付
    新臺幣(下同)3萬元予被告,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9日起
    至115年6月18日止,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
    率13.27%機動計算,違約時為14.98%(計算式:1.71%+13.2
    7%=14.98%),並應按月攤還本息。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
    息未如期清償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
    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,
    最高以3期為限,依序為300元、400元、500元,共1200元。
    詎被告自撥款後從未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
   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,迄今尚欠3萬1,200元(含本金3萬元及違
    約金1,200元),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。
(二)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,伊於114年6月24日撥付30萬
    元予被告,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21年6月23日止,
   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.27%機動計算,
    違約時為14.98%(計算式:1.71%+13.27%=14.98%),並應
    按月攤還本息。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,即喪
    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
    延利息外,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,最高以3期為限,依
    序為300元、400元、500元,共1200元。詎被告自撥款後從
    未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
    ,迄今尚欠30萬1,200元(含本金30萬元及違約金1,200元),
   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。
(三)被告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,伊於114年6月30日撥付52萬
    元予被告,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21年6月29日止,
   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.27%機動計算,
    違約時為14.98%(計算式:1.71%+13.27%=14.98%),並應
    按月攤還本息。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,即喪
    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
    延利息外,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,最高以3期為限,依
    序為300元、400元、500元,共1200元。詎被告於僅攤還本
    息至114年7月29日,其後即未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
    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,迄今尚欠51萬7,274元(含本金
    51萬6,374元及違約金900元),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。
(四)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    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
    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
    利率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9頁至41頁),核與
    其所述相符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
   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
   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
    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   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
    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筑婷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俞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奕廷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   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萬1,200元 3萬元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。 14.98% 2 30萬1,200元 30萬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。 14.98% 3 51萬7,274元 51萬6,374元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。 14.98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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