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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2-1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2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667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
被      告  林晋榮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,200元,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民
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.68%計算,及自民國110年7月20
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95年4月24
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.968%計算,及自民國95
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.936%計算,及
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.2%計算之違約
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,307元,及其中新台幣83,124元自民國
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98%計算
,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
   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
    有明文。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
    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合併後存續銀
    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,有行政
   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
    1820號函、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
    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,是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
   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
   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對於同
   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一訴
   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。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,
    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    件依兩造間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第18條,兩造合意以原告
   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
    市中山區,屬本院管轄範圍,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
    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,揆諸首揭規定,本院就原告對被告
    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  
貳、實體部分: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)20
    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,利息按年利率19.68%固定利率
    計付,以每1個月為1期,分36期,定額攤還本息,有逾期情
    況發生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逾期違約金按約定利率10%,
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,其超逾部分,按約定利率之20%計付,被
    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
   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被告於93年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
    用契約,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且應於
   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
    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時,逾期清償部分最高按年息20%循環
    信用利率(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%)計付利息,且未繳清金
    額在100,001元(含)至15萬元之間者,應繳納違約金1,250
    元,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,又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
   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,即喪失
    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,依
    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其就
    借款尚欠92,200元及後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,就信用卡帳
    款尚欠94,307元(其中本金為83,124元、利息為8,218元、
    違約金為2,965元)及後開所示之利息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
    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
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92,200元,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
    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.68%計算,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
    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.968%計算,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
   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.936%計算,及自110年7月20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.2%計算之違約金。㈡被告應給付
    原告94,307元,及其中83,124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
    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98%計算,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
    、經濟部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(
    新戶申請)貸款申請書、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、客戶放款
    交易明細表(法/個金)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
    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
    明細資料、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,核屬相符,堪認原
   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三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
   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。   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林欣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思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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