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1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10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665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
被 告 劉燕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,兩造合意
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、94年5月間分別向原告借
款週轉現金及在額度新臺幣(下同)8萬元內向原告借款,
並約定利息、違約金。嗣被告未依約清償,債務視為全部到
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
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萬利週轉金申請暨約定書、歷史對
帳單、交易明細表、現金卡申請書、計算書等件為證,核與
其主張相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
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
書記官 翁挺育
附表: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(新臺幣,民國):
1.被告應給付原告50,629元,及其中49,781元自95年3月21日起
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.(點)8計算之利息,及自
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;暨自
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
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
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2.被告應給付原告79,138元,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2月14日
止按年息百分之18.(點)25計算之利息,自95年2月15日起至
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9月1
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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