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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1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8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59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
被      告  王勝朋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,及如附表編號
一所示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,及如附表編
號二所示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,及如附表編號
三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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
 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法第
  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締結之信用貸
  款契約書(下稱系爭A契約)第15條、於113年5月24日締結之
  信用貸款契約書(下稱系爭B契約)第15條及於113年5月29日
  締結之信用貸款契約書(下稱系爭C契約)第15條皆約定,兩
 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90號
  卷[下稱本院卷]第11、31、47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
  權。
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
  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原告主張:
㈠兩造於112年3月31日締結系爭A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
  臺幣(下同)2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9年3月
  30日止,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(
  自113年7月5日起為1.71%)加週年利率9.22%機動計算,如被
  告逾期還款或付息,除自本金到期日起,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
 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、連續逾期
  2期時400元、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
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(下稱系爭借款A)。
㈡兩造另於113年5月24日締結系爭B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
  3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20年5月26日止,利息
  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(自113年7月5
  日起為1.71%)加週年利率5.04%機動計算,如被告逾期還款或
  付息,除自本金到期日起,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
  延利息外,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、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、
  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
  數為3期(下稱系爭借款B)。
㈢兩造又於113年5月29日締結系爭C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
  15萬元,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20年5月28日止,利息
  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(自113年7月5
  日起為1.71%)加週年利率5.04%機動計算,如被告逾期還款或
  付息,除自本金到期日起,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
  延利息外,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、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、
  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
  數為3期(下稱系爭借款C)。
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、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分別繳納本息至11
  4年1月30日、同年月26日及同年3月28日止,依系爭A契約第10
  條第1款、系爭B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系爭C契約第10條第1款約
  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系爭借款A
  、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0.93%
  、6.75%及6.75%。迄今,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15萬9,390元(
  內含本金15萬8,490元與違約金900元)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
  利息,就系爭借款B尚欠27萬7,717元(內含本金27萬7,217元
  與違約金500元)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,就系爭借款C尚
  欠13萬8,310元(內含本金13萬7,110元與違約金1,200元)及
 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 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。㈡願
 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
  述。
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,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;借
 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
  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
 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
  民法第477條前段、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
  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、系爭B
  契約、系爭C契約、被告身分證影本、第一銀行存摺影本、匯
  款查詢資料、借貸方資料彙整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(法/個
  金)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、存款帳戶查詢結果、存摺存款
  整批濃縮清單為證(本院卷第9至59頁),內容互核相符。而
 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
  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
  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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 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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
  2項規定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並依民
 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
 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誼

附表:
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(新臺幣) 利息 1 15萬8,490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0.93%計算之利息。 2 27萬7,217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.75%計算之利息。 3 13萬7,110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.75%計算之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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