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1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28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465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
被 告 林柏融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
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向原告貸款新臺幣(下同)70
萬元,借款期間7年,並約定利息,又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
申請信用卡使用,約定得刷卡記帳消費,按月支付消費款,
逾期應給付遲延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債務全部到期,
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
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如主文所
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信用貸款契約書、約定條款、交易
明細、個金帳務畫面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消費明細
資料、計算書等件為證,核與其主張相符。從而,原告依消
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翁挺育
附表:(新臺幣,民國)
1.被告應給付原告567,680元,及其中566,780元自114年1月13日
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.(點)13計算之利息。
2.被告應給付原告72,387元,及其中1,115元自114年9月13日起
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.(點)5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68,675
元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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