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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2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463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
被      告  李奕賢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
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陸
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,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捌
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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
 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對於同一被告
  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
 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項及第24
 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締結
  之信用貸款契約書(下稱系爭借款契約)第15條約定,兩造合
 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63號卷[下
  稱本院卷]第11頁),故本院就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提起之
  訴訟,自有管轄權。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其餘訴訟,核非
  屬專屬管轄者,依上揭規定,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。
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
  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原告主張:
㈠兩造於114年3月12日締結系爭借款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
  款新臺幣(下同)64萬元,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21
  年3月11日止,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
  利率(自113年7月5日起為1.71%)加週年利率4.86%機動計算
  ,如被告逾期還款或付息,除自本金到期日起,應按應還本金
  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、
  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、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,每次違
 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(下稱系爭借款)。
㈡兩造另於114年2月13日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(下稱系爭信用卡
  使用契約)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(下稱系爭信用卡約款)約定
  ,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
  消費,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
 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
 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(以週年利率15%
  為上限),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,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
  延利息外,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、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、
  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(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)。
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帳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5
 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止,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系爭
  信用卡約款第23條約定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
  部到期,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.57%。迄今,被
  告就系爭借款尚欠62萬8,732元(內含本金62萬7,945元與違約
  金787元)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,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
  7萬4,578元(內含本金6萬9,273元、期前利息4,403元、違約
  金898元與國外交易手續費4元)未為清償,而就系爭信用卡帳
  款部分,其中本金6,225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.8
  %,其中本金6萬3,048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%,
  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。爰依消費借
  貸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
  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
  行。
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
  述。
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,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;借
 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
  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
 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
  民法第477條前段、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
  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、被
  告身分證影本、撥款查詢資料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(法/個
  金)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系爭信用卡約款、
  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、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、歷史
 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(本院卷第9至35頁),內容互核相符
  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  ,復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
  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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
 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
  理由,應予准許。
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
  2項規定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並依民
 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准
 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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