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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1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18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646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被      告  陳德龍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
   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
    明文。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
   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
    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,
   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,故為尊
   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,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,於無
    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(如專屬管轄之規定)下
    ,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上開規定之立法
    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,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
    指定之管轄法院,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,始能謂係便利當事
    人實行訴訟,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
    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,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
    ,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;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
    院時,雖非法所不許,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,
   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,自為法所
    不許(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)
    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(下稱信
    用系爭契約),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。系爭契約第15條固
    約定:「......甲方(即被告)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,同
   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......」(見本院卷第13頁)
    ,惟原告為法人,且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
    契約之條款。而被告陳明其戶籍設於桃園市,實際居住地亦
    為桃園市,至臺北應訴不便,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
    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,並提出身分證影本1
    份為憑(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),經本院查核被告之戶籍地
    確實設於桃園市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(見限閱卷
    )。考量臺北市與桃園市地理位置有一定距離,倘許原告挾
    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,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
    訴,被告在考量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
    ,或將放棄其應訴機會,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,分行普及各
    地,縱須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,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
    行之職員到庭,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本
   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,為保護經
    濟上弱勢之被告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,本件即應排除
   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,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
    之規定定管轄法院。從而,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居所
    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芳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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