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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2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1-25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275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潘彥勳  
被      告  陳志豪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,及自民
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
八七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,合意以本院為
    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9頁)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
    管轄權,先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(見本院卷第37頁)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
   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
    臺幣(下同)3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5月2
    日止,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
    利率8.16%機動計息(目前為9.87%),每月為1期,依年金
   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有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上開利率計
    算遲延利息外,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。被告自114
    年6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,計尚欠借款本金265萬9,926元及其
    利息未清償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
    ,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。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
    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
    本訴等語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陳明願供擔保,請
    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撥款
    資訊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(
    見本院卷第7至23頁),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,且被
   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,對於原告主張之
    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
    場,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
   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陳明願
    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擔保金額,予
    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   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嘉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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