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1-28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203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廖啓邦  
被      告  陳映淑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7元,及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
   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68計算、自民
   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
    息,暨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
    率百分之1.968計算、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
    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.936計算、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2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412元,及其中新臺幣4萬8053元
    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
    分之18.25計算、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
   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94
    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.825計算、自民國94年6月2
   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.65計算、自民
   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
    金。
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39元,及其中新臺幣4萬9929元
    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
    分之19.8計算、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
   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
    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.98計算、自民國95年6月27
   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.96計算、自民
   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2計算之
    違約金。
四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470元由被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萬4000元、1萬60
    00元及1萬7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分別以新
    臺幣4萬3007元、5萬0412元及5萬2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    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    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前經行政院
  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(六)字第
    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
    邦商業銀行)合併,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,富邦商
    業銀行為消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
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,是原富
    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,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
    承受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
    。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貸款約定書第12
    條、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及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
    約定為憑(本院卷第13、19及17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
    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 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
    臺幣(下同)1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3日起至94
    年9月23日止,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.68%固定計算(自110
    年7月20日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,改按週年利率16%計算)
    ,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,倘遲延還本或付息,即依上開利率
    計付遲延利息,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10%
    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
    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8月22日即未再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
    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伊本金4萬3007元按上開約
    定利率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及違
    約金未清償。
 ㈡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,被告依約得於額度內陸
    續動用額度借款,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.25%固
    定計算,被告應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,倘未依約清償本息,
    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,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
    開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20
    %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11月20日即未再清償,
   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伊5萬0412
    元,及本金4萬8053元(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5萬0412
    元)按上開約定利率及自104年9月1日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
    2項所定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。
 ㈡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簽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
    ,被告依約得於核准額度內投之動用額度陸續借款,借款利
    息按月息1.65%即週年利率19.8%計算,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
    付尚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,倘未依約清償本息,即
   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,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    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
    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12月20日即未再清償,依
   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伊5萬2439元
    ,及本金4萬9929元按上開約定利率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按
    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。
 ㈢為此,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、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
    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;⒉願
   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 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
    契約書、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現金卡融資額度
    申請書、現金卡融資契約書、交易明細表、萬利週轉金申請
    書暨約定書、調高額度申請書、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(本院
    卷第11至35頁),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,堪信為真正。
    從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
    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,為有
    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合於法律規定,
   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
   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。 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 蕭清清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蔡沂倢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