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28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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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203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
被 告 陳映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7元,及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
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68計算、自民
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
息,暨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1.968計算、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
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.936計算、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
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2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412元,及其中新臺幣4萬8053元
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18.25計算、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94
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.825計算、自民國94年6月2
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.65計算、自民
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
金。
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39元,及其中新臺幣4萬9929元
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19.8計算、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
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.98計算、自民國95年6月27
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.96計算、自民
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2計算之
違約金。
四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470元由被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萬4000元、1萬60
00元及1萬70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分別以新
臺幣4萬3007元、5萬0412元及5萬2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前經行政院
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(六)字第
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
邦商業銀行)合併,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,富邦商
業銀行為消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,是原富
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,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
承受,合先敘明。
二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
。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貸款約定書第12
條、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及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
約定為憑(本院卷第13、19及17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
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三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
臺幣(下同)1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3日起至94
年9月23日止,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.68%固定計算(自110
年7月20日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,改按週年利率16%計算)
,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,倘遲延還本或付息,即依上開利率
計付遲延利息,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10%
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
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8月22日即未再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
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伊本金4萬3007元按上開約
定利率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及違
約金未清償。
㈡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,被告依約得於額度內陸
續動用額度借款,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.25%固
定計算,被告應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,倘未依約清償本息,
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,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
開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20
%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11月20日即未再清償,
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伊5萬0412
元,及本金4萬8053元(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5萬0412
元)按上開約定利率及自104年9月1日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
2項所定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。
㈡被告於93年1月1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簽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
,被告依約得於核准額度內投之動用額度陸續借款,借款利
息按月息1.65%即週年利率19.8%計算,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
付尚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,倘未依約清償本息,即
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,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
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12月20日即未再清償,依
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伊5萬2439元
,及本金4萬9929元按上開約定利率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按
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。
㈢為此,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、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;⒉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
契約書、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現金卡融資額度
申請書、現金卡融資契約書、交易明細表、萬利週轉金申請
書暨約定書、調高額度申請書、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(本院
卷第11至35頁),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,堪信為真正。
從而,原告依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
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經核合於法律規定,
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
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蔡沂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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