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26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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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202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
被 告 杜雲蓮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,及自民國九十三年
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一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六計算之利息,暨新臺幣壹仟貳佰
元之違約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幣柒
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
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
,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一十五計算之利息,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
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
第1項前段所明定。兩造於約定書第12條、頭家現金卡融資
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,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
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而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中山區,
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依上規定,本院
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,經伊於民國91年12月
13日撥付新臺幣1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至94
年12月13日止,利息按週年利率19.68%固定利率計付,並應
按月攤還本息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
分按約定利率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%,加
付違約金。被告另於92年7月14日向伊申辦現金卡融資,約
定被告得動用現金卡額度,利率按週年利率18.25%固定計付
。如逾期清償本息,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%
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%,加付違約金。詎被告
未按期繳款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
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
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及陳述。
三、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,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
、約定書、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、貸款繳息明細表、客戶
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,原告主張之事實,堪信為真實。
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
項、第2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,經核並無不
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
條第2項規定,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,免為假執
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書記官 江慧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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