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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3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1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015號
原      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被      告  葉麗娟  
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804元,及其中新臺幣14萬7785
    元自民國91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
   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台北銀行)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台
    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4頁),
    嗣台北銀行將因上開信用卡所生債權輾轉讓予原告,原告乃
    受上開約定之拘束,則依上開規定,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
    轄權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,依約被告得持信
    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
   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,其餘未依約清
    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8%計算循環信用利息(民國1
    04年9月1日起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%計算
    ),逾期清償者,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到期。
    詎被告於91年11月9日繳付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,尚欠15
    萬1804元(含本金14萬7785元)及其中按本金14萬7785元自
    94年11月10日起計付之利息。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
   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合併,台
    北銀行為存續公司,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,台北銀行並於同
    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富邦銀
    行),台北富邦銀行再於93年12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
    ,並於91年1月26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。爰依信用
   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如主文
    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
    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頁面
    、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頁面、帳務明細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
    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(六)字第0930036641號函、
   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
    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(見本院卷第11至96頁)等為證,經
    核與其主張相符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
    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本院調查結果,原告
    之主張堪信屬實。從而,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
   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
    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宜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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