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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1-1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1-1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014號
原      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潘威翔  
被      告  謝玉麗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
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
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
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,並自
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(下稱台北銀行)簽立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
   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卷第16頁),本院自有管轄
    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   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9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
    使用(卡號:0000-0000-0000-0000,後因掛失補發新卡卡
    號:0000-0000-0000-0000)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
    消費。詎被告至91年10月9日止,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(
    下同)15萬4,785元(本金14萬9,921元)及利息未清償。嗣
    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更名為
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富邦銀行),台
    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
   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信用
    卡申請書、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、關係戶查詢、帳務明
    細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
    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(卷第13-38頁)為憑,而被告經本院
    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
    答辯供本院審酌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
   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
  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
   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法 官 姚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華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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