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1-2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27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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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013號
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
被 告 蔡賢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
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,903元,及自民國92年1月31日起
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8%計算,暨自民國104
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: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
,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
條款第2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;台北銀行
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合併,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
國94年1月1日,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,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
,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
富邦銀行),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
管銀(六)字第0930036641號函、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
記表可稽(見本院卷第21-26頁),是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
之權利義務關係,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
受。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
原告,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
情事,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,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
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,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,仍生拘束
兩造之效力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88年7月26日間與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
用契約,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-0000-00
00-0000)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期
繳款截止日前,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,或以循環信
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
年利率18%計算循環信用利息。詎被告自91年8月19日還款新
臺幣(下同)14,000元後即未依約定還款,債務視為全部到
期,其後於92年1月30日還款15,000元沖抵部分利息後,被
告尚積欠本金177,903元,及自92年1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
償還。嗣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合併更名後之台北富邦銀行於
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
告方式通知被告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
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
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務明細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報紙公告等
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3-20、27-30頁),核屬相符,堪信為
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
書記官 翁鏡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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