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1-1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17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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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011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
被 告 陳偉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一一四
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
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
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
,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
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壹元,及自民國九十八年
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二十計算,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
一、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書第三十八條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
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,本
院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乙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部分
(一)訴之聲明:
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
,及其中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
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
九‧九八計算,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零一十一元,及自九十八年五月
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
十計算,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(二)原告起訴主張:
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(下稱富邦商銀)訂立信用卡契約,約定由被告向富
邦商銀領用卡號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、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
信用卡,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於當期繳
款截止日前,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
金額,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,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
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富邦
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臺北銀行)合併,富邦商銀為消滅法人、臺北銀行為存續
法人,並變更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
告,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之。計至九
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,被告持卡共積欠十八萬三千五百九
十九元,及其中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七月
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九‧九八計算,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2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,約
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八萬四千元之信用額度,得以金融卡
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,借款期間自核准日
起一年,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
告終止契約,並通過審核同意後,視為同意續約一年,不
另換約,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,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
‧八固定計算,按日計息,自借款日之次日起以三十五日
為還款週期,如遲延還本時,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
延利息,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,或不
依約付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;嗣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
十四日簽訂約定書增補契約,約定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
九‧八固定計算,另每月繳付三千元至本金餘額全數清償
止,如未依補增契約約定履行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
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
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止,即未依約清償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
,尚積欠七萬四千零一十一元,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
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
,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五計算之利息,迄未清償。
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、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
數給付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
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信用
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、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、經濟
部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現金卡申請書、現金卡申請書暨約
定書增補契約、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
表為證,核屬相符,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
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
。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、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
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
。
據上論斷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
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七十八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
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
書記官 王緯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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