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2-2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22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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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010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瓦萊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
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,546元,及其中新臺幣537,354元
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0.13%計算
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,596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9,3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
五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,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,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
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
㈠、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,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
撥付新臺幣(下同)67萬元與被告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
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,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
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.42%機動計算(目前為週
年利率10.13%),自借款撥付日起,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
按期攤還本息。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,原告得按逾期
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:逾期1期時,收取300元,連續逾
期2期時,收取400元,連續逾期3期時,收取500元,每次違
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
5月20日止,其後即未依約清償,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
第1款之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538,546元(含本金
537,354元、違約金1,192元)及利息未清償,被告應即清償
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。
㈡、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約定每月6
日為結帳日,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。依約被告領用信用
卡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
定,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
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
外,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,並自逾期之日
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,逾期1期時,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,
連續逾期2期時,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,連續逾期3期時,
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。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9
月6日止,消費記帳尚餘139,596元(內含消費本金135,201
元、費用1,189元、利息2,306元、違約金900元)及利息未
為給付,按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
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,並聲明:⒈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
。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、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
契約書、國民身分證、存摺、匯款/轉帳資料、客戶放款交
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信用卡申請資料、約定條款
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
明細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、歷史交易大量
明細資料、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
㈡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,
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
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
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
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向原告借
款未依約清償,經全部視為到期,尚積欠如主文第1、2項所
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
責任。
㈢、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、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,爰無不合,酌
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,300元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78條規定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
書記官 林姿儀
附表:
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39,596元 18,948元 2.99%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3,725元 4.88%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,172元 13.5%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,356元 15%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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