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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1-0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1-07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828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沙東星  

被      告  吳資陞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
幣玖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    院,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(見本院卷第13頁),故
   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 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   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網路向伊線上申貸借
    款新臺幣(下同)98萬元,經伊於同日撥付該項借款,並約
    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日起至121年4月1日止,以每月為1
    期,共分84期,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
    利率加年息12.29%機動計算,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按期攤
    還本息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(
    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14%),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
    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97
    萬3,812元(其中本金為97萬2,912元、違約金900元)未清
    償,故被告自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
    之利息等語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: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
    貸款契約書、撥款紀錄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
    率查詢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),核
    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
    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
   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上開主
    張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視為
    全部到期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
   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
    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石珉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婉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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