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0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0-02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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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5743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王晴眉即亞洸實業社
陳冠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,得以合意定第一
審管轄法院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明。第24
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
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
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28條
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。由是可知,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
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
造成立合意管轄者,該合意管轄之約款並非當然無效,僅於
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,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
,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。惟該聲請移轉管轄
之他造當事人,就該合意管轄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,應負
釋明之責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現居住在基隆市中正區,非本院
轄區,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,如須親赴本院開庭,路途
遙遠,多有不便,對聲請人顯失公平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
條第2項規定,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(下
稱基隆地院)等語。
三、經查,查授信總約定書第15K項及保證書21條記載:借款人
(連帶保證人)同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所屬地方法院為非
專屬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1、29頁),可見兩造就相對人
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訴訟,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。
而被告王晴眉僅稱路途遙遠,惟並未釋明該合意管轄之約款
有何顯失公平之處,且被告陳冠翔現於臺北看守所,則其聲
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,尚屬無據,應予
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書記官 顏莉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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