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09-1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09-10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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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5581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被 告 徐紫涵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簽帳卡消費款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
聲請,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又訴訟之
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
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
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
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,係依兩造間信用卡
契約請求,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
院之約定內容為:「甲方(即被告)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
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
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
規定者,從其規定」(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),可見兩造已
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,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
一審管轄法院,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,亦無涉於專屬管
轄規範之法律關係,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
,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。從而,該
部分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誤向本院起訴
,尚有未合,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簽帳卡消
費款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據上論結,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李登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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