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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2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7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558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 陳鈺玫
            許煌易
被      告  王怡敦  籍設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(臺南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○○○○○○○永康辦公處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,及附表編號
1、2所示餘欠本金,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又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
  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原聲明:(
    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8,450元,及自民國95
    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9.8計算
    之利息,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
    16計算之利息,暨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
   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
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(二)被告應給付原告79,428
    元,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
    8.25計算之利息,暨自96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
   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嗣變更聲明為:(一)
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48,450元,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
    19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9.8計算之利息,及自110年7月20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(二)被告
    應給付原告79,428元,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
    ,按年利率百分之18.25計算之利息,暨自96年2月5日起至1
    04年8月31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104年
   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原告
    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
    准許。  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91年10月30日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,與原告約定自原告核准日起,於原告所提供50,000元額度內動用,額度動用期間1年;被告同意每月21日支付原告上個月21日至本月20日之帳戶管理費即利息,其計價方式係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.65(即年利率百分之19.8)計收;被告得隨時透過指定之管道動用萬利週轉金額度,並得隨時以存入指定帳戶方式,償還動用款項及相關費用,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,視為全部到期。被告不依約付款,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尚有本金48,450元,及自95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。被告另於93年7月21日簽訂個人循環性信用貸款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,兩造約定原告核准額度80,000元,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,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8.25固定計算,按日計息;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,每期應繳之最低繳款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如約定書之還款對照表,但如有延滯或動用次數過高情況時,則以原告計算之應繳足各項應繳費用為最低還款金額;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,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,或拒絕承兌、付款時,視為全部到期;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,被告同意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。被告遲延履行,累計至96年1月18日止積欠本金79,428元及其利息未給付,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為現金卡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,故自104年9月1日起,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。爰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清償等語,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。
三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四、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
    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    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    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
   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
    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
   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萬利周轉金調高額度申請書、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、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、現金卡交易明細表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客戶存記錄單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原告依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即屬有據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 法 官 謝宜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韶恬
附表
編號 產    品 餘欠本金 利         息    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萬利週轉金 48,450元 95年12月31日至110年7月19日 19.80%    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 16% 2 富邦發現金卡 79,428元 96年1月19日至96年2月4日 18.25%    96年2月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%   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 15% 合計   127,878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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