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1-0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07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訴字第5517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吳冠德
被上訴人即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
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,
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
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
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
。
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經本
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,
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,此有上開裁定、送達
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7至78、81頁),上訴人逾期迄
今仍未補正,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繳費資
料明細、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(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),是
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
書記官 李云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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