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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3-0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06 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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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429號
原      告  羅智強  

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
            關治維律師
被      告  柯建銘  

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
複代 理 人  陳抱元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,並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(下合稱系爭言論)侵害其名譽,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,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立法院即臺北市中正區,屬本院管轄區域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均為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,分屬中國國
    民黨及民主進步黨。詎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立法院第11
    屆第3會期黨團協商時,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,誣指
    原告於其發言之際惡意撥打電話騷擾,原告當下已立即否認
    ,但仍陸續遭他人於社群軟體、新聞採訪、政論節目大肆傳
    述上開不實訊息,並對原告行為進行負面評論,原告乃多次
   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發文重述事發經過以自清。嗣於114年6月
    5日,被告竟於接受媒體採訪時,再次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
    之言論,繼續以不實事項誤導輿論,貶損大眾對原告之社會
    評價,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,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。為
    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95條第1項之規
    定,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
    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及自民事起訴
 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
    息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答辯則以:其不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,惟其係於黨團協
    商會議期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,乃基於維護其身
    為立法委員之發言權利;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則係就黨
    團協商會議過程回應媒體之提問,亦未逾越立法委員職權行
    使之範疇,均應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。又被告所為
    系爭言論並未使用偏激文字,加以公眾對於現今立法院實務
    運作情形、黨團協商期間之爭執及被告過往個人形象之理解
    ,上開言論尚無足致原告有遭人蔑視、侮辱、嘲笑之可能,
    已難逕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。而系爭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
    意見表達性質,原告於114年5月15日黨團協商會議中,曾多
    次對被告發言時間過長表達不耐,嗣被告遭手機鈴聲中斷發
    言時,原告恰巧有使用手機及與旁人訕笑、私語之舉動;且
    於同年5月8日黨團協商時,亦曾有類似情形發生,是被告有
   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遭原告撥打電話干擾發言等情為真實,
   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。且原告為立法委員,乃自願
    進入大眾領域之公眾人物,系爭言論既涉及政治人物之操守
    ,並攸關國會議事運作等公共利益,當屬可受公評之事,被
    告就此發表適當之善意評論,尚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
    之無端謾罵,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
    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均為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,且被告有於如
    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,並有立法院第11屆第3會
    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、被告受訪影片截圖在卷可稽(見本院
    卷第21至50、53至54頁),堪信為真。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
    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損,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
    任等情,經被告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則本件應審究者為:
   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為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疇
    ?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95條第1項之
    規定,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,有無理由?如有理由,賠
    償金額應為若干?茲論述如下:
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疇部分:
 ⒈按憲法第73條規定:「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,對院外不負責任」,其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,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。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,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,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,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、質詢、提案、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,如院內黨團協商、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。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,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,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,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。至於具體個案中,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,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,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,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,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(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參照)。又黨團協商乃立法院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之會議機制,並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章設有相關規範,屬立法委員固有權限之一,是立法委員於黨團協商會議中發表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之言論,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,自皆屬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。
 ⒉經查,被告係於立法院114年5月15日進行第11屆第3會期之黨
    團協商會議中發表如編號1所示言論,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
    實,而當日黨團協商主題為司法人事同意權、第3會期延長
    等提案,被告為時任民主進步黨之黨團代表,其發言因過程
    中手機鈴聲響起而中斷,嗣各方仍就發言時間問題爭論不休
    ,經主席裁示休會10分鐘,復會後民主進步黨黨團成員就主
    席對其等之稱謂用詞表達強烈不滿,輪到原告發言時,原告
    表示:「……今天開這個會,我從一開始坐下來,大概就已經
    沒有預想民進黨會有任何的題目要好好討論來達成共識,因
    為有過去多少次經驗,當然有例外,就是柯總召那天接了一
    通電話就變成民主配合黨……」,被告就此回稱:「剛才羅智
    強說有電話來打斷我發言,其實我知道每次我發言的時候,
    在關鍵時刻羅智強都偷偷打電話給我,我怎麼會不知道……我
    就當你在玩,你玩得高興就好了……當然是有啊!所以不要耍
    這種小手段嘛」,繼而建請主席斟酌用詞後,旋針對當日議
    案進行實質討論等情,有該日之黨團協商會議記錄存卷可參
    (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),綜觀前情,可知被告係在原告為
    上揭發言後,始接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回應被告,其旨
    係在維護其自身於黨團協商會議中之完整發言權利,且未以
    蓄意之肢體動作或偏激之文字為之,核未逾立法委員職權之
    行使範疇,依首揭說明,自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。
 ⒊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,乃被告接受媒體訪問所為,並
    非由其主動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,其陳述內容亦係重申
    其就114年5月15日黨團協商會議中之發言意旨,未見被告有
    逾越上開範圍之其他指述,衡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
    解釋之意旨,對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
    程度之界定,因認此部分乃被告行使立法委員職權直接相關
    之附隨行為,亦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疇。
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:
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,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
   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,且具有違法性、歸責性,並不法行
   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成立侵權行為。又言論自由
    旨在實現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,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
    會活動;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,二者均為
   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,二者發生衝突時,對於行為人之刑
    事責任,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「
    真實不罰」及第311 條「合理評論」之規定,及司法院大法
   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
    上。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,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
    護及言論自由,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
   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,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,亦
    應得類推適用。析言之,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,可包括
    「事實陳述」與「意見表達」,前者具有可證明性,後者則
   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,無所謂真實與否,而民法
   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,惟個人名譽與言
   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,於民事上亦然,是有關上述刑法規
    定,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。亦即,行為人之
   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,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,如能證明其
    為真實,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
    證據資料,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;或言
    論屬意見表達,如係善意發表,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
    當之評論者,不問事之真偽,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
    ,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    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
   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
    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
    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 條第1 項
    前段、後段、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當事
   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。準此,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
    侵害其名譽權,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,為被告
    所否認,衡諸前開說明,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利
   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。
 ⒊經查:
 ⑴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,其指述原告於114年5月15日黨
    團協商會中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中斷被告之發言,並以「玩」
    、「耍小手段」等用詞描述原告之輕蔑態度,衡情足使社會
    一般大眾產生原告不尊重國家議事場域及其他立法委員之發
    言權利、蓄意干擾會議流程等負面印象,而造成原告之社會
    評價下降,固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。
 ⑵惟承前述,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損及原告之名譽權,但仍應
    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,始足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
    構成要件。而被告於該黨團協商會議及事後受訪如附表編號
    1、2所示之發言,均屬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之保障
    範圍,業經認定如前,即無不法性可言。
 ⑶且查,系爭言論兼具被告指摘原告撥打電話之「事實陳述」及被告個人主觀評論之「意見表達」性質,其中就被告稱原告於114年5月15日黨團協商會議中撥打電話干擾中斷其發言部分,依該日黨團協商錄影畫面顯示,被告之坐位在原告之正對面,於被告當日16時39至40分許發言過程中有手機鈴聲響起,主席表示請被告可先接聽電話,此時全景畫面恰可見原告甫用畢手機並將手機放置桌面之舉動,有黨團協商錄影截圖畫面及影音檔案光碟存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09至111、117頁),又參諸兩造於被告發言前,即因發言時間及態度等問題產生言語爭論,主席及其他立法委員亦催促被告盡速針對主題發言,而於被告手機響起遭中斷發言後,各方委員又因被告發言時間過長群起爭執,經休會10分鐘繼續開會,原告於會議中表述「……柯總召那天接了一通電話就變成民主配合黨……」等語,被告乃接續指述該通電話為原告所撥打等情,有114年5月15日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存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),可知各黨團代表於該次會議已就發言時間問題互起爭執,他黨立法委員對原告發言時間過長有所不滿,而原告恰有於被告發言時使用手機,其後又主動提及手機鈴聲話題等舉動。再佐以同年5月8日黨團協商會議時,被告發言途中其手機因來電響起,當時原告亦正低頭在桌面下使用手機乙情,有被告提出之黨團協商錄影截圖畫面及影音檔案光碟存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113、117頁),則被告依其親身見聞、過往經歷及當日現場情形,判定前揭來電係原告所撥打,以催促被告結束發言,進而發表系爭言論,應有相當依據可確信其所言為真實。 
 ⑷原告雖主張:其並未於114年5月15日協商會議途中撥打電話予被告,該通電話實係訴外人陳男所撥打,被告自113年7月間已陸續受電話騷擾,並提出刑事告訴,陳男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被告卻仍無端指稱上開電話為原告所撥打,顯然刻意虛構事實發表不實言論等語,並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通話明細報表、網路新聞報導頁面為證(見本院卷第55至56、137至138頁)。觀諸前開通話明細報表,未見原告手機有於114年5月15日之通話紀錄;又依據上揭報載內容,固可知陳男自113年起即陸續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,並確有於114年5月15日16時39分許以其母親電話撥打予被告,業經檢察官於114年底提起公訴等情。然被告於114年5月15日、同年6月5日發表系爭言論時,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,而被告既非偵查主體,自無從得知該案偵辦進度,且協商會議當日兩造曾就發言時間問題產生言語爭論,及原告使用手機與被告發言時點具高度巧合性,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節,業經論述前述,故無足認定被告係刻意捏造事實,其不具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真實惡意,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,猶難逕謂屬不法侵權行為,是原告上開主張,尚無足取。
 ⑸另原告身為立法委員,其品格操守及行為舉止對大眾有一定
    影響力,其並以中國國民黨黨團代表身分參與114年5月15日
    之黨團協商會議,討論關於我國事務運作之重大公共議題,
    社會大眾亦可透過轉播觀看該次協商會議,故該會議經過及
    各立法委員之往來互動及討論內容等,均具高度之公共性與
    公益性,自屬可受公評之事。而被告基於上開相關事證,確
    信系爭言論內容並非虛構,進而發表對於原告行止之評論及
    想法,乃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,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
    ,雖其以「我就當你在玩,你玩得高興就好了」、「當然是
    有啊!所以不要耍這種小手段嘛」、「是男人就認」等語批
    判原告面對他人發言態度輕率、處事不坦蕩,但其本意在於
    維護自身完整發言之權利,已詳前述,尚非專以損害原告之
    名譽為唯一目的,核未逾越合理範圍。是以,被告之系爭言
    論固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損害其名譽,然依上開說明,仍屬
    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,應受言論自由之保
    障。
 ㈢基上各節,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為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,且非毫無事實根據,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,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,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評論,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。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95條第1項
    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 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
   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
    亦失所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  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 劉娟呈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李登寶
附表:
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1 114年5月15日 「剛才羅智強說有電話來打斷我發言,其實我知道每次我發言的時候,在關鍵時刻羅智強都偷偷打電話給我,我怎麼會不知道」、「我就當你在玩,你玩得高興就好了」、「當然是有啊!所以不要耍這種小手段嘛!」 2 114年6月5日 「我就知道是羅智強打的,難道要再去調通聯記錄嗎?是男人就認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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