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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3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3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訴字第5374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陳鈺玫  
被      告  曾士豪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,及其中新臺
幣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
幣陸拾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 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
    1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1、
    31頁)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㈠、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,向原告借款新
    臺幣(下同)58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7年,利息按原告指數
   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.4%機動計息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
    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
    到期,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之違約金300元、逾期2個月
    之違約金400元、逾期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,連續3期以上則
    以3期為上限。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,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
    期,迄至114年3月14日止,尚積欠45萬2,213元(含本金45
    萬1,013元、違約金1,200元)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
    償;㈡、被告於113年6月間,向原告借款70萬元,約定借款
    期間7年,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.28%機
    動計息,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,如有一部遲延,
    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
    之違約金300元、逾期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、逾期3個月之違
    約金500元,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。詎被告嗣未按期
    還款,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,迄至114年2月25日止,尚積
    欠65萬1,116元(含本金65萬0,885元、違約金231元)及如
   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
    訴,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,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被
    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、被告郵局存簿封面、被告郵局帳務資
    料、匯款轉帳金額查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
    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39頁
    )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
    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依民
   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。本院
    審酌上開證物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
   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
    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
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
    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科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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