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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0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09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372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

被      告  游凱傑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,及自民
   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    十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,及自民
   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    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,及其中新臺幣
    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
    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為原
   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對於同一
    被告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一訴訟
   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。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,不
    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兩
   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(見本院卷第13頁、第29頁
    )約定,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,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
    。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
    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
    見本院卷第44頁),然揆諸前揭規定,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
    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,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,是本院自有
    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2
    月23日撥付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予被告,借款期間自111
    年12月23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,共60期,利息自借款撥
    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.19%計息
    ,違約時為12.91%(計算式:1.72%+11.19%=12.91%),並
    應按月攤還本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
    10條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迄
    今尚欠本金23萬3351元,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按週年利率12.91%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㈡被告另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原告並於112年2月1
    4日撥付40萬元予被告,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7年
    2月13日止,共60期,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,按
   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.53%計算,違約時
    為15.25%(計算式:1.72%+13.53%=15.25%),並應按月攤
    還本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
    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本
    金32萬2737元,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    率15.25%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於歸戶
    額度內循環使用。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
   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
   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,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
    帳款,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
    起,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
    別利率及期間,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至該
   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;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,並應自
    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,又兩造約定每
    月4日為信用卡帳單日,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11
    月4日止,且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
    條約定,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欠合計2萬6140元(
    包含本金2萬3741元、違約金1200元、前置利息1199元)及
    其中2萬3741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
    5%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。
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
    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1.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。2.
   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新
    個金徵審系統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、
    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
    細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、歷史交易大量明
    細資料及信用卡卡片查詢畫面等為憑(分見本院卷第11-50
    頁、第77頁),核與其所述相符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   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本院於114年9月26日固有
    接到以被告名義致電表明有任務在身無法請假到庭等語,此
    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,然本院並無法核實發話人身
    分,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說明,無從認定被告未到庭具
    正當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
    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信用
    貸款契約、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   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,均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
    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
    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何佳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淯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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