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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371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張國能  
被      告  魏榮德  


            黃秋菊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魏榮德、黃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壹元
,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
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;並自民國九
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,按上開
利率百分之十;再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魏榮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,及自
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
    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
    文。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前經行政院
  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(六)字第
    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
    邦商業銀行)合併,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,富邦商
    業銀行為消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
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,是原富
    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,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
    承受,合先敘明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
   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
   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被告魏榮德、黃秋菊與訴外人
    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
    定,雙方合意以富邦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
    審管轄法院,而富邦商業銀行總行係位於「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    路0段00號」屬本院管轄範圍,另依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3
    8條約定,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且此項合意管
    轄約定之效力,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
    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,尚無不合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
    管轄權,併予敘明。
三、又本件被告魏榮德、黃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   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(一)被告魏榮德於92年4月1日邀同被告黃秋菊為連帶保證人,
      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,借款新臺幣(
      下同)2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4
      月1日止計3年,自借款日之次月起,以每一個月為一期,
      共分36期,按期於當月1日定額攤還本息,利息則自實際
      撥款日起按年息19.68%固定計算;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
     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
      到期,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
      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就超
    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魏榮德僅攤還
      本息至97年1月5日止,嗣後即未再繼續依約按期繳納本息
      ,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第1款之約
      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仍積
      欠債務本金39,011元,及自97年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
      止,按年息19.68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
      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;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97
      年8月24日止,按上開利率10%;再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
      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。另被告黃
      秋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
      。
(二)被告魏榮德復於93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銀行「富邦
      發現金卡」優先核准申請書,向原告申請「富邦發現金卡
      」,契約額度最高以80萬元為限循環使用,約定借款期間
      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,期滿30日前,如被告魏榮德不為
      反對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,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
      1年,不另換約,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;至借款利率則依
      年息16.8%固定計算,按日計息。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
      以35日為還款週期,每期應繳之最低繳款金額以借款金額
      推估如約定書之還款對照表,但如有延滯還款或動用次數
      過高情況時,則以原告計算之應繳足各項應繳費用為最低
      還款金額;又被告魏榮德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,如有停止
     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,或拒絕承兌、付款時
      ,視為全部到期;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,被告魏榮德
      同意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遲延利息。
      詎被告魏榮德僅繳款至96年5月26日止,嗣後即未依約清
      償,依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,被告魏榮德上
      開所有個人循環性信用貸款(即現金卡)均喪失期限利益
      ,視為全部到期;迄今仍積欠債務本金119,869元,及自9
      6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
      ,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
      未給付。
(三)為此,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、現金卡使用契
     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
      示。
二、本件被告魏榮德、黃秋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    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
    約定書、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(法
    /個金)、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;台北銀行「富邦發
    現金卡」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書、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
    查詢表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(法/個金);債權額計算書
    (信用貸款、現金卡消費款)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;又被告
    魏榮德、黃秋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
    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
    為真實。另自104年9月1日起,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
   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
    %,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,是原告就現金卡消費
    款部分,請求如前揭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%
    ,自無不合,併予敘明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、現金卡使用契約之
   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魏榮德、黃秋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之金額;被告魏榮德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李家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雯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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