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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10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272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張國能  
被      告  黃建菘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壹元,及如附表所示
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
    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
    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不合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
    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    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(一)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(
      下同)91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20
      年10月15日止計7年,以一個月為一期,共分84期,依年
      金法按期(月)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
     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.27%機動計算(被告逾
      期未清償時,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.71%
      ,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.98%)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
     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
      期,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尚須按逾期還款期
      數計收違約金,最高以3期為限,金額依序為300元、400
      元及500元,合計1,200元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
      15日止,嗣後即未依約清償,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
      1款、第5款之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
      到期,累計尚積欠879,154元(包括本金878,654元、前未
      受償之違約金500元)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。
(二)被告復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
     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惟依信用卡約定條
      款第14條之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或
     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
      循環信用利息。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,依兩造間信用卡
     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,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
      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;截至114年4月22日帳單結
     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76,887元(包括消費款72,309
      元、前未受償之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931元、循環利息與
      違約金3,647元)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。
(三)為此,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
      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,餘如主文
      第1項所示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新個
    金徵審系統查詢作業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(法/個金)、
   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、信用卡
   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
    、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、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
    細資料;債權額計算書(信用貸款、信用卡消費款)等件為
    證,核屬相符;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
   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自堪認原告之
    主張為真實。另自104年9月1日起,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
   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
    率15%,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,是原告就信用卡
    消費款部分,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
    逾年利率15%,自無不合,併予敘明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
   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
    無不合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,酌定相當擔
    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   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法 官 李家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雯芳
附表:
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(民國) 備  註  1 信用 貸款  879,154元  878,654元  8.98% 自114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 2  信用卡 消費款  76,887元 23,372元  13.50%  自114年4月 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 正卡卡號     48,937元 15%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56,041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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