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0-31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152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
被 告 徐立達即旭茂商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699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
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
幣139萬0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一般約
定第15條第k項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
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
書,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,借款
動用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,約定利息按
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11.68%機動計算(違約時
為年息13.39%),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償付本息。如
未按期償還本息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
率10%;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,按上開約定利率20%計算之違
約金。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,依約其已
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
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如
主文第1項所示;㈡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
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、
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,是
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9883元,應由被告負擔,爰確定如
主文第2項所載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祐均
附表:(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,日期紀元均為民國)
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39萬0073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3.39%計算。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列利率10%;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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