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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2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21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151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陳芝華  
被      告  謝翔    

            謝心杰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
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
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
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
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。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
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
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,逾期超過
六個月部分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
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
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
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謝翔於民國113年7月1日邀同被告謝心杰為
    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、
    9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,利息
 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
    率0.555%機動計息(目前為2.275%),並自首次動用日起,
    每月為1期,按月平均攤還本金,如有遲延還本付息,除按
   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,逾期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
    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謝翔自
    114年3月8日、同年4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,計尚欠借款本金5
    0萬元、74萬0,052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依授信總約
    定書貳、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所
   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,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,謝心杰
    應與謝翔連帶負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、連帶保證之
   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,及其利息、違
    約金等語,聲明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並陳明願供擔保,請
    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,但無法一次清償,
    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、保證書
    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件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
    證(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),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,
  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64頁)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
    真實,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。至被告雖辯稱:被告無能力一
    次清償款項等語,惟有無資力償還,乃係執行問題,不得據
   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,所辯即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
   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本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
    應予准許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
    ,茲酌定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
   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嘉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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