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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1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15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093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


訴訟代理人  盧松永
被      告  陸永祥
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,746元,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
   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8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
   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暨
    違約金新臺幣1元。  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,607元,及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
    民國96年7月4日止,按年息18.25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96
    年7月5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,
   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 :    
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
    16條、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39條在卷可憑(見卷第20、26
    頁)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  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  
一、原告主張: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    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,合併後存續
    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
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,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
    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。㈠被告於91年11月6日與伊簽訂
    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(下稱A契約),約定於新臺幣
    (下同)5萬元額度內得陸續動支借款,按年息19.8%計算利
    息,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
    至96年7月30日止,之後即未依約清償,尚欠本金44,746元
    及利息、違約金未還。㈡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伊申辦富邦發
    現金卡(卡號:000-0-0000000-0號),並簽訂富邦發現金
   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(下稱B契約),約定於8萬元額度內循環
    動用借款,按年息18.25%計算利息,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
    息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5日止,之後即未依約清償
    ,尚欠本金70,607元及利息未還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
    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,746元,及自96
    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8%計算之利息,
   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
    暨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    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
    約金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,607元,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96
    年7月4日止,按年息18.25%計算之利息,及自96年7月5日起
    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4年9月1日
    起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經查:
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A契約、B契約、繳息明細表
    、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,經核相符,且被告經合
   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
    斟酌,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
   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
    項、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,並加計遲延利息,應屬有據。
 ㈡就聲明㈠部分原告另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0條「...凡逾
   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10%加收違約
    金,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,另按應計收之
    帳戶管理費20%加收違約金」,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6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云云。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
    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。當事人
   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
    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
   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
   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筆借款再轉借
   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10年來國內
    貨幣市場基準放款利率僅2%至3%,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
    達年息19.8%至16%,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%或目前一般
    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,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,
    其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後,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
    率上限,原告顯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,
    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,殊非公允,爰依上開
    規定,核減違約金為1元較為適當。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
    ,不應准許。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    第1項、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
    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邱美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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