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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09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2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092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訴訟代理人  孫東丞  
被      告  張麗津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
                      ○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
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,然依
   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
    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,原告並於民國112
    年12月11日撥付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予被告,約定借款
    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119年12月10日止,
    以每月為1期,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
    ,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
    年利率1.78%計算,若未能如期給付,就應還本金金額依上
    開利率自遲延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。詎詎
    被告僅清償14期,於114年3月11日最後一次還款,繳息至11
    4年2月10日止後,即未再依約履行,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
    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
    部到期,尚欠本金84萬9,850元,並應給付自繳息迄日之翌
    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.49%(即原
    告於113年7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.71%加週年利
    率1.78%)計算之利息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
    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且願供擔保,請准宣
    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客
   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、債權額計算書
    等件為證,互核相符,堪信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
   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假執行,合於規定
   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
    予以宣告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
   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俊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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