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09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09-30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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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067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
被 告 倪彩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
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,745元,及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96
年8月26日止,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96年8月
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,暨
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,189元,及其中新台幣179,620元自民
國97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98%計
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
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、第2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,其權利義務,應由合併後
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,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
有明文。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北銀行)經行政
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
下稱富邦商銀)合併,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,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
銀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、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
01242100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,是原台北銀行及
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
承受。
二、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
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;對於同
一被告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一訴
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。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,
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
查,本件依兩造間「個人循環性信用貸款(即現金卡)約定
書」第38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
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,揆諸首揭
規定,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
權,合先敘明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(卡號:000000
000000),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
度之現金,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
金額,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.25%計算,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
金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到期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20%(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%)計
算遲延利息。另被告於91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
契約,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且應於當
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
繳金額,逾期清償部分最高按年息20%循環信用利率(104年
9月1日起改為15%)計付利息,且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(下
同)100,001元(含)至15萬元之間者,應繳納違約金1,250
元,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,又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
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,即喪失
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,依
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
就現金卡貸款尚欠38,745元,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96年8月
26日止,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之利息,及自96年8月27日
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4
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就信
用卡帳款尚欠197,189元(其中本金179,620元、利息13,459
元、違約金3,750元、費用360元),及其中179,620元自97
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98%計算之
利息,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
之利息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
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,745元,及自9
6年7月21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,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之
利息,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2
0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1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7,189元,及其中179
,620元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
98%計算之利息,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15%計算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、個人循環性
信用貸款(即現金卡)約定書、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、信用
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
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、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
料為證,核屬相符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三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
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四、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應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此部分原
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
為職權之發動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
書記官 林思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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