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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09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17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972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

被      告  林宜芳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
    後,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伍拾
   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
   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(見本院卷第11、2
    3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信用貸款: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    同)30萬元,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
    原告帳戶(帳號0000000000000X號),借款期間5年,並約定
    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借款利率為
    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率0.01%計算,自借款撥付日
    起第2個月起,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.29%
    計算(本件適用利率1.71%+7.29%=9%),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
   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
    ,並喪失期限利益,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
    息外,逾期1、2、3期各收取300元、400元、500元,每次違
   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
    4月11日止,其後未依約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
    視為全部到期,計至114年4月11日止尚欠26萬7,249元(含本
    金26萬6,349元及違約金900元),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
   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。
(二)信用貸款: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6萬元,原告於
    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(帳號00000
    00000000X號),借款期間7年,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
   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
   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4.29%計算(本件適用利
    率1.71%+14.29%=16%),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
   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喪失期限
    利益,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1
    、2、3期各收取300元、400元、500元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
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5日止
    ,其後未依約還款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
    期,計至114年4月25日止尚欠82萬1,904元(含本金82萬1,40
    4元及違約金500元),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
    及利息。
(三)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   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   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復按遲延
    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
    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
    第205條定有明文。
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、核對
    人別資料、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利
    率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31頁),堪信為真,本院審酌
   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(三)準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   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
    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17  日
  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 方祥鴻
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李家慧
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趙國婕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程省翰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           
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    期間 週年利率 1 26萬7,249元 26萬6,349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% 2 82萬1,904元 82萬1,404元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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