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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5-09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2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924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廖啓邦  
被      告  吳秀貞  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
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,及如附表編號一
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,及如附表編號二
所示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,及如附表編號三
所示計算之利息。  
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;對於同一
    被告之數宗訴訟,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,得向就其中一訴訟
   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48條
   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
    條、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
   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23、40頁),是本院就貸款
    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訴訟部分均有管轄權;又就信用卡契約訴
    訟部分,並未定有專屬管轄,揆諸上開規定,原告亦得向本
    院合併提起該訴訟,合先敘明。
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
   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
   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
    原為新臺幣(下同)4萬7,341元,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
    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萬7,314元(見本院卷第101頁),核屬
 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   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伊之前身即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
    北銀行)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    富邦銀行)合併,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,並更名為「台北
  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即伊,故伊概括承受前揭銀行
    對被告之權利義務,合先敘明。被告於92年2月14日向富邦
   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萬元,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
    .68%固定計算,以1個月為1期,按期於當月14日定額攤還本
    息;如有逾期,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
    ,另按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約定利率20%計
    付逾期違約金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13日即未依約
    還款,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,迄今尚欠本金4萬3,9
    8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未為清償。又
    被告於92年間申請富邦發現金卡(卡號:000-0-0000000-0
    ),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,被告得於核准之借
    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,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,借
   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.8%固定計算,按日計息,契約期滿30
    日前,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後,
   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換約;惟如有停止或延遲
    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,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,延
    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%計算,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
    ,自104年9���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%計算利息。詎被告未依
    約還款,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,截至94年12月24日
    止,尚欠本金7萬2,593元未還,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積欠款
    項外,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算之利息。另被告於92
    年2月27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
    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
   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
    視為全部到期,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,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
    利率計算之利息,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
    之違約金,依序為300元、400元及500元。詎被告截至95年7
    月18日止,尚欠信用卡帳款4萬7,314元(其中本金為4萬2,2
    11元),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依約被告已喪失
    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欠款,
   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。爰依消費借貸
    契約、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
    關係,求為判決: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
    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
   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
   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
   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函、經濟部9
    4年1月3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富邦銀行頭家大
    優貸申請書、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、放款帳戶還款
    及待收明細查詢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待追索債權收回明
    細查詢表、「富邦發現金卡」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台北銀行「
    富邦發現金卡」優先核准申請書、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、DH
    C聯名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
    明細資料、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
   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),核屬相符
    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
    。從而,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及請領信用卡使用,均未依約
    清償,經視為全部到期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、現金卡契約
   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   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
    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
    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,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石珉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婉渝
附表:
編 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(新臺幣)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計息期間 (民國)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一 信用貸款 43,982元 43,982元 自95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.68% 於左列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3.936%計付   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於左列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3.2%計付 二 現金卡借款 72,593元 72,593元 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2月2日止 16.8% 無     自95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%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  三 信用卡帳款 47,314元 42,211元 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.98% 無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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