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0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03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879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廖啟邦  
被      告  黃明峯  
            許文玉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黃明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楚仁之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許文
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峯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楚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
告許文玉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楚仁、被告許
    文玉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
    據(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)第14條約定(見本院卷第13、
    15、17頁)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
    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即借款人黃楚仁於民國97年至104年就
    學期間,邀同被告許文玉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貸借「高級
   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」共9筆,計新臺幣(下同)59
    萬5,471元,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黃楚仁本階段學業(即高
    中、高職、專校、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)完成後滿1年之
    日為開始償還日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借款之利息
   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,由政府
    編列預算負擔,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,併同本金
    繳付。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,經轉列為催收款者,利息
   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(本件為114年1月20日),改依當時原
   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%計算;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
    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
    應還款日起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原訂利率10%,逾期
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原訂利率20%加計違約金。如有停止或
    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,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,
    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。詎黃楚仁嗣未依約清償
    ,則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,其上開所有貸款均喪
    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依約黃楚仁應給付如附表所示
    尚欠本金及利息、違約金;而被告許文玉為附表所示借款之
    連帶保證人,依法自應與黃楚仁負連帶清償責任,然黃楚仁
    於113年7月14日死亡,被告黃明峯為其法定繼承人,且並無
    依法聲請拋棄繼承,依法應於黃楚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
    任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
    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
   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
   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
   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
    ;又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
    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同法第739條
    、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。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債
    務人中之一人,或數人,或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
    部之給付,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。再按繼承人自繼
    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
    權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
    限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
    負清償責任,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。
 ㈡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
   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、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
   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、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、客戶放款
    交易明細表、繼承繼統表、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、家事事件
    (全部)公告查詢結果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(見本
    院卷第13至63頁),核屬相符,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    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
    實。查被繼承人黃楚仁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
    、違約金,而被告黃明峯既為被繼承人黃楚仁之繼承人,且
    未依法拋棄繼承,業如上述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被告黃
    明峯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楚仁之遺產範圍內,就被繼承人
    黃楚仁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。而被告許文玉既為上開債
    務之連帶保證人,則依前揭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許文玉連帶
    負清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 ㈢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
    被告黃明峯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楚仁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許文
    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
   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 林怡君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美玟
                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編號 借款金額 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本金  請求本金 利息 (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)  違約金 (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)      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7萬40元 106年7月18日 7萬40元 59萬5,471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1.775%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0.1775% 2 4萬元 107年2月13日 4萬元      3 4萬元 107年9月5日 4萬元      4 4萬元 108年2月7日 4萬元  自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.775% 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0.2775% 5 8萬2,800元 108年8月13日 8萬2,800元      6 8萬3,484元 109年1月28日 8萬3,484元    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.555% 7 8萬4,104元 109年8月17日 8萬4,104元      8 8萬4,104元 110年1月20日 8萬4,104元      9 7萬939元 111年1月19日 7萬939元     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: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約定利息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,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。        二、本息遲延違約金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%計付;逾期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%計付。 三、未依約給付款項,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,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(114年1月20日)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%計算。 四、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(週年利率):  ⒈111年9月28日為週年利率1.4%。  ⒉111年12月21日為週年利率1.525%。  ⒊112年3月29日為週年利率1.65%。  ⒋113年3月27日為週年利率1.775%。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