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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09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87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盧松永  
被      告  郭淑芬  
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,及自民國九十四
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
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;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
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
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
約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肆萬
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
年八月三十一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
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五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
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
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
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
九年七月十九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,另
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六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
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
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
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、
    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    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    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,借款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0萬
    元,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,利息按
    年息19.68%以固定利率計付,自借款日之次月起,以每壹個
    月為一期,共分36期,按期於當月3日定額攤還本息,倘遲
    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
    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
    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日止,尚欠3萬6,
    968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,
   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。
 ㈡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,並簽訂頭家現金卡融
    資額度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,約定於5萬元額度內得陸續動
    支借款,按年息18.25%計算利息,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
    及違約金。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0日止,之後即未
    依約清償,尚欠5萬0,539元,及本金4萬0,240元之利息暨違
    約金未清償。
 ㈢被告於92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,得自原
    告核准日起,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
    ,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,依月息1.65%(即
    年息19.8%)計算,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
    當月20日止之利息,按月攤還本息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
   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借款人喪失期
    限利益,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
    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
    金。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,截至94年12月20日止,尚積欠2
    萬0,101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
    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
 ㈣並聲明: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
    。 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,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
    請書、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、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富邦銀行頭
    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、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
    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、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
    書、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),互核
    相符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
   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堪信原告主
    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
   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
    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
    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   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鄭佾瑩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汶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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