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1-1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13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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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751號
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
被 告 蔡秀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
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,及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(本院卷
第13頁)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告
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院對本件訴訟
有管轄權。
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台北銀行)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約定被告於領用
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
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
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
18%計算循環信用利息。嗣被告自持用台北銀行信用卡後,
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,詎未繳付全部消費款項或每月最
低應繳金額,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
部到期。而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,同時更名
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並於93年12月24日將上
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。然被告未依約繳款
,截至94年4月24日止,尚積欠原告新臺幣(下同)14萬9,9
6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,依約喪失期限利益,
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復按遲延
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
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
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
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约定條款、信
用卡歷史資料、帳務明細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債權讓與證明
書、報紙公告、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(本院卷第9至29頁)
,內容互核相符,堪以採信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,
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準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
書記官 劉則顯
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
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4萬9,967元 14萬9,967元 自91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%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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