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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09-2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25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73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張國能  
被      告  林哲楷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0.13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
    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3,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    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
    1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訴
    訟自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    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
    被告清償等語,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請准
    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戶資
    料、撥款資料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、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
    證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就原
    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
    項、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原告前開主張,應屬實在。
    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
    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,
   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曉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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