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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650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

被      告  海銳工業有限公司

兼法定代理  
人          許雅萍  
被      告  蔡信雄  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,及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部分,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
央政府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
    。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授信總約定書第
    15條第k項為憑(本院卷第23頁)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
    轄權,合先敘明。  
二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海銳工業有限公司(下稱海銳公司)於民國
    113年7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,000,000元,被告許
    雅萍、蔡信雄於同年月23日與伊簽立保證書,保證就海銳公
    司於現在(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
    借款、票據、保證、墊款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,在本金新
    臺幣(下同)2,400,000元之限額內,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
    任。詎海銳公司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1日後即未清償本息,
    尚積欠伊本金1,454,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    被告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,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、利
    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
    帶保證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
    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總保證書、保證書
    、放款交易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、債權計算書
    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5至33頁),核與其主張相符;又被告
  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    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
    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本於
   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   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
   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准予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文友
附表:(單位:新臺幣/元;年:民國)
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 期間 週年利率  1 1,454,126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8.99% 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,按左列利率10%;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合計 1,454,126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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