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09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09-26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504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
被 告 陳星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,合
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
有管轄權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(
下同)2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1日
止,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2.01%加年息10.29%(
合計12.3%)計算,以1個月為1期,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
按期於當月2日定額攤還本息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本金
自到期日起,利息自繳息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
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
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債務視
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5年3月9日止,未再依約清
償,已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迄今尚欠183,77
6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
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
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提出書狀,惟到庭陳述:確實有借款,並已清償2年
多,惟常常忘記繳款,希望可以回復繳款金額以清償借款。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原告上開主張,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
表、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,被告亦不爭執,
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回復其繳款金
額云云,要屬被告協商還款之規劃,無足卸免其應償還上開
欠款債務之責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黃文芳
附表:(均為新臺幣/民國)
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83,776元 前開本金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以12.3%計算之利息 自95年8月2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,按左開利率10%,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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