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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09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09-26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4504號
原     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



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
被      告  陳星光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,合
   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,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
    有管轄權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2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1日
    止,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2.01%加年息10.29%(
    合計12.3%)計算,以1個月為1期,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,
    按期於當月2日定額攤還本息,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本金
    自到期日起,利息自繳息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
    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
    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債務視
    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5年3月9日止,未再依約清
    償,已喪失期限利益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迄今尚欠183,77
    6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
    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
    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提出書狀,惟到庭陳述:確實有借款,並已清償2年
    多,惟常常忘記繳款,希望可以回復繳款金額以清償借款。
   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原告上開主張,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
    表、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,被告亦不爭執,
  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回復其繳款金
    額云云,要屬被告協商還款之規劃,無足卸免其應償還上開
    欠款債務之責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   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
    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 法 官 陳威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附表:(均為新臺幣/民國)
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83,776元 前開本金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以12.3%計算之利息 自95年8月2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,按左開利率10%,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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